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5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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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允恩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ELEKTRO」夜店,與友人合資向綽號「阿貓」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後朋分,並自行分裝為2小包後持有之。

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之錢櫃KTV 外馬路旁,將大麻製成手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施用之,嗣於3月17日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路檢盤查時,當場查扣其施用所餘之大麻2小包,該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前開為警查扣之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包裝袋共2只,驗前總淨重1.3 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0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第4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大麻外包裝袋2 只,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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