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5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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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林明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參袋(總淨重貳點參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公克,總驗餘淨重貳點│年度青保字第1347號扣押│
│晶體(含包裝袋參只)│參肆公克)          │物品清單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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