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5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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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信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而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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