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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107 年度緩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柒點貳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冠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確定,並於108年7 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在案。
惟因扣案之液體1 瓶,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液體1 瓶(驗餘淨重7.2861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7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 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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