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7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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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壹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毒品海洛因1 袋、吸食器1 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文昌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02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期間因被告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在案,嗣緝獲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7 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281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等毒品殘渣;

另直接包裝上開淡黃色粉末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海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與包裝袋1 只,衡情自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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