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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忻沛 (原名陳亮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忻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忻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623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0.62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59頁),自為違禁物無訛,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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