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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106 年度緩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6 、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確定,且至108 年8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6 、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97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8 年8 月2 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6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0│
│ │.5530公克,驗前淨重0.2580公克,取樣0│
│ │.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
│ │重0.7220公克,驗前淨重0.3580公克,取│
│ │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3570公克) │
├──┼──────────────────┤
│ 三 │吸食器1 組 │
├──┼──────────────────┤
│ 四 │分裝吸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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