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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伍點捌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上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5.8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結果,其上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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