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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具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碩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50分前幾個小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附近,以將毒品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次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及建國南路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具1個。
並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
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扣案吸食器具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刮取殘渣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而上開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大麻,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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