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8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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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一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字4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而扣案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卷第63頁),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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