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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Hemp Oil」壹瓶(淨重肆佰陸拾伍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君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Hemp Oil」1瓶,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Hemp Oil」1瓶,淨重465.87公克,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8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依鑑驗實務,大麻與其所混合之油類顯然無法完全析離;
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Hemp Oil」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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