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9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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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餘總淨重拾參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語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煙草5包(驗餘總淨重13.74公克,空包裝總重7.41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被告王語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及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煙草5包(驗餘總淨重13.74公克,空包裝總重7.41公克),檢驗結果確認均含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度毒偵卷第9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皆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有照片可徵(參毒偵卷第31至39頁),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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