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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肆捌公克、零點捌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承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8公克、0.8477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依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顯然無法完全析離;
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該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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