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古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及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袋及吸管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