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18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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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鍾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107年度緩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練鍾聖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確定,於108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練鍾聖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案件,經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卷第 7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商標權之物,有美國著作權註冊號VAu482-570註冊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網頁列印資料各 1份、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照片35張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76頁、第101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卷第1043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原聲請書雖僅記刑法第38條第2項,漏未引用「商標法第98條」,惟觀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所為乃是同時犯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因係一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仍堪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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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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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102件 │
│    │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皮卡丘玩偶。│。    │
├──┼───────────────┼───┤
│ 2  │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19件。│
│    │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皮卡丘公仔。│      │
├──┼───────────────┼───┤
│ 3  │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7件。 │
│    │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寶貝球玩偶吊│      │
│    │飾。                          │      │
├──┼───────────────┼───┤
│ 4  │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79件。│
│    │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寶貝球玩具吊│      │
│    │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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