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19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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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絨毛娃娃參拾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嘉倚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中扣案之仿冒商標絨毛娃娃34個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絨毛娃娃34個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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