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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日球
被 告 楊肇華
被 告 黃郁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當日彙總表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當日彙總表1紙、公告標語3紙、監視器主機1臺,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1,850元,則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甲○○、丙○○、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05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4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可稽。
㈡扣案之當日彙總表1紙,係記載乙○○所負責、甲○○、丙○○所任職之歐夏蕾餐廳之營業所得,其上並有登載本案107年4月16日犯行之所得紀錄,業經被告3人供承,即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
㈢扣案之公告標語3紙,其中2紙僅係記載工作注意事項,另1紙則為旅館酒店之電話、地址及價格等資料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被告甲○○供稱:未見過該公告標語,不知係何人製作張貼等語,被告乙○○亦供稱:不知何人製作、張貼,非伊製作等語,被告丙○○則臆測稱:應係負責人製作張貼,伊不知道張貼在何處等語,是扣案之公告標語3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難依前開規定沒收。
㈣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固係被告乙○○所有,業經其所供承,然該監視器係設置在公開之營業場所,被告甲○○並供稱:該監視器主機係用以紀錄店內、外客人消費動態等語,被告乙○○則供稱:監視器係怕有酒客酒醉鬧事,為保護店內人員安全所設置等語,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即非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難逕依前開規定沒收。
㈤至扣案之現金2萬1,850元,固係被告乙○○經營之歐夏蕾餐廳之營業所得,為被告3人供承,然歐夏蕾餐聽非單純以媒介性交、猥褻行為為業,其收入尚有單純在餐廳內飲酒之酒費、包廂費、服務費等費用,此觀扣案當日彙總表記載即明,是該扣案之現金非全然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經認定被告3人2次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為7,300元(107年4月11日之出場費2,000元、107年4月16日之出場費2,000元、店內消費3,300元),在此範圍內,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之,逾此範圍,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應予沒收。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當日彙總表1紙及犯罪所得7,300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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