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20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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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107 年度緩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牙手鍊壹條及象牙印材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文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8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象牙手鍊1條及象牙印材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8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扣案之象牙手鍊1 條及象牙印材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6 頁),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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