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風位牌壹個)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惟信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9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在案。
惟因扣案之麻將1 副(含骰子3顆、風位牌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提供他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風位牌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提供他人賭博之器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卷第52頁反面)。
又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 月9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之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風位牌1 個),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