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5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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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355 號、108 年度執他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王如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但扣案的美工刀1 把,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他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如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76 號),因告訴人潘盈吟於民國107 年11月24 日具狀撤回告訴,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有該案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的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王如玉供述屬實。

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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