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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緩字第991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4-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玖佰玖拾伍點柒捌公克)及郵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彥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含4-氯乙基卡西酮結晶藥品2 包(驗餘淨重合計1995.78 公克)及郵件外包裝袋2 個,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合計1995.7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4-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具類似氯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73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郵件外包裝袋2 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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