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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牌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陳怡秀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3月3日確定,並於98年3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聲請書誤載為「皮夾」,應予更正)1個(詳如該署97年度綠保管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有關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仿冒GUCCI皮包1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97年度綠保管字第493號)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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