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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妍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確定,108 年3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1 件,確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妍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殼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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