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7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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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又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44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同法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速偵字第448 號被告林又恩涉犯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確定,並於108 年3 月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提供作為賭具: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4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04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提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抽頭金600 元,為被告所有且於該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等情,依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已明,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    │1副(144顆)  │                │
├──┼────┼───────┼────────┤
│ 2  │牌尺    │4支           │                │
├──┼────┼───────┼────────┤
│ 3  │風圈    │1個           │                │
├──┼────┼───────┼────────┤
│ 4  │骰子    │3顆           │                │
├──┼────┼───────┼────────┤
│ 5  │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   │被告林又恩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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