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10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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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長聖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處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湯品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長聖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孝東路2 段與新生南路1 段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長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然其未能記取教訓,於107 年12月5 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於深夜飲用酒類後,即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該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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