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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劉逸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琳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8月19日8時15分,駕駛563-FZ號營業大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貓纜動物園站時靠站暫停,原應注意若有乘客要下車,須待乘客身體離開車體時始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黃克虎下車未全身離開車體之際,即將後車門關閉,致該車後車門夾擊黃克虎之右腕,因而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
嗣經黃克虎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克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逸琳之供陳: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靠站暫停時,疏未注意而未待欲下車乘客黃克虎離開車體後始關閉後
車門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克虎之證述:其搭乘劉逸琳所駕車輛,於下車時遭後車門夾擊其手部,致受有右腕挫傷等事實。
(三)診斷證明書:黃克虎確受有右腕挫傷之事實。
(四)公車車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黃克虎跟隨他乘客下車之際,劉逸琳即關閉後車門,黃克虎呼叫,劉逸琳旋
將後車門開啟,黃克虎隨即與劉逸琳理論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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