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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珈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珈妤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8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超車,彼時適有同向前方迴轉至對向加油站之告訴人黃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張文馨而行駛至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並當場造成告訴人張文馨因此受有左肩、右腹壁、左上肢、左下肢及右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尉哲則受有頸部及臀部挫傷、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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