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12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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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劍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雙城街3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率爾在該路口迴轉,適告訴人孫于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以致失控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肩膀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被發覺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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