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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7號),嗣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雅勝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力全然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時23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雅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雅勝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第25至27、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上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10月11日至109 年10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在緩刑中卻再犯本案,未見悔改,且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經警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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