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13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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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靜茹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上午5 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278-GEH 號機車上路。

後來於107 年12月17日上午5 時55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 段與承德路1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靜茹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酒測前我沒有喝酒,只是出門前有喝國安感冒液而已。

二、本院審理結果

(一)被告對於她在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部分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偵卷第23、35、37頁),應無疑問。

(二)警方用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機器,當時運作正常,且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該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應屬可信。

故被告於受測前,有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之食品無疑。

(三)被告雖提出前述理由作為抗辯,但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列國安感冒液之成分,及製造商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商品之說明網頁所示(見偵卷第61-65頁),均未表示國安感冒液主要成分含有酒精。

又該公司於另案中曾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表示:「本公司所生產之『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0.0727%,即每瓶(60ml)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4362g,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為4~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ml )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g,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的酒精濃度僅約為飲用一罐啤酒的1/325 ,其呼氣酒精濃度亦應為極低」,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095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可供證明(見偵卷第67-75 頁,本院卷第51-53 頁)。

再參考交通安全入口網所列「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見本院卷第45-49 頁),體重50公斤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要達到每公升0.25毫克,必須飲用純酒精40ml或啤酒800ml ,而每瓶國安感冒液僅60ml,被告既於偵查中表示只喝約半瓶的國安感冒液(即30ml,見偵卷第58頁),又怎麼可能遭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合前述事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行為應無疑問,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以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後,又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其駕照因此遭註銷,竟再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毫無悔意,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又否認犯罪行為,一再狡辯,態度惡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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