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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郎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之加油站北向南起駛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貿然起步駛至車道,適有告訴人王彥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北路1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側第二腳趾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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