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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吳振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辯於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上午 8 時 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及人中學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與安和路 2 段 129 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方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安和路 2 段 129 巷口,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有王池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駛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與吳振辯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王池田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池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振辯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貿│
│ │署偵訊時之供述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池田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貿│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之│
│ │表(一)(二)暨現場│事實。 │
│ │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 │
│ │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攝│ │
│ │得畫面截圖合計 24 張│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
│ │裁決處 107 年 9 月 6│ │
│ │新北裁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附 │ │
│ │件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
│ │車鑑字第 0000000 號 │ │
│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
│ │府交通局 107 年 10 │ │
│ │月 29 日新北交安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現 │ │
│ │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
│ │光碟 │ │
│ │ │ │
├──┼──────────┼────────────┤
│4 │台北慈濟醫院 107 年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粗隆│
│ │7 月 13 日診字第 │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 │Z000000000 號診斷證 │ │
│ │明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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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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