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147,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一、主 文:邱永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永彬於107 年12月28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約3 瓶啤酒後,仍於翌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12月29日7 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