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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2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鍾毓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淑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柯金德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淑媛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適行人柯金德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穿越德惠街道路而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而來,陳淑媛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柯金德,致柯金德受有上顎右側、左側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右側側門齒側位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假牙牙冠斷裂及殘根、上唇撕裂傷、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眼挫傷、顏面擦傷併挫傷、左手擦傷等身體傷害。
嗣陳淑媛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金德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
│2.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柯金德於│
│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 │
│ 58463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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