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17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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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進財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第3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進,途經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3 段交岔處前其欲向右變換車道,卻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右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家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右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不及閃避,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及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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