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廖林玉娟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林玉娟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行駛,途經安業街與安利街口,欲左轉陽光公園停車場方向,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安利街行駛,途經上開路口左轉安業街直行後,廖林玉娟竟未禮讓直行之陳韋廷,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提前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陳韋廷因而倒地,受有頸部、右手肘挫傷、左手肘及右下背部擦傷、雙足擦挫傷、左足第三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林玉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陳韋廷之車速很快撞到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復有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加注意上情,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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