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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深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深澤於民國107年4月8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松江路78巷與松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許嫈婕所騎乘,行駛於松江路北往南方向,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右膝多處挫傷、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左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游離體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由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製作起訴書原本,惟該署書記官至108年3月11日製作起訴書正本一事,業經該起訴書上記載明確。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2月1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嗣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08年2月15日以新北重民字第1082117959號函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檢附調解書及上開撤回告訴狀,於108年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後於翌日由承辦檢察官收受,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5-29頁),然本案係於108年3月18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8日北檢泰景108調偵517字第10800219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徵(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顯見本案於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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