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268,2019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欽運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杭州南路1 段71巷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即逕行右轉,導致後方由蔡國元直行騎乘而來且搭載告訴人王雪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