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38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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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32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文祥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嗣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161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文祥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12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4、51至52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增訂公布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即本案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號及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被告本案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仿,均涉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且前已有多件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應警惕戒慎勿犯,仍為圖一己之方便,於酒後輕率騎乘機車返家,置往來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其本案所為自不可取;

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無釀成事端即遭警查獲,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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