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76號
被 告 林文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 12 月 7 日凌晨 1 時 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停駛在臺北市○○區○○○路 0段 000 ○ 0 號前,由南往北欲向左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左切出行駛,適鄭博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見狀後煞避不及而倒地,致鄭博仁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遠端骨折併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博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信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
│ │通事故故談話紀錄表、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 1 份、現場及 │ │
│ │車損照片 12 張、現場監│ │
│ │視錄影器光碟 1 片 │ │
│ │ │ │
├──┼───────────┼───────────┤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起駛時,未讓行│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涉有│
│ │:0000000000 號) │過失之事實。 │
│ │ │ │
├──┼───────────┼───────────┤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合醫院診字第 Q-107 │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
│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