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4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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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燕蓮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7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號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欲減速靠右暫停時,應顯示燈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為暫停路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而貿然向右方變換車道,因疏未注意行車間距,適告訴人陳君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同向右方行駛,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停煞雙腳落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隨即輾壓告訴人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碾傷疼痛、左側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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