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7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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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戎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欲右轉南京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綠燈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沈子豪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而來,雙方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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