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7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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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陳乃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宏(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留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其車頭撞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由洪雅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雅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臉部擦傷、兩側腕部扭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乃宏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
│    │                      │車行經該處,並有與告訴人│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    │指訴                  │前狀況,致其綠燈起步後即│
│    │                      │遭被告車輛撞及致受傷之事│
│    │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4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診斷證明書 1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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