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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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素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下稱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春路258巷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須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致同向在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范秀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骨折、左膝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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