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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仁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康仁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仁碩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12 時 4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貴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與重慶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日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曾志佳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貴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志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志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康仁碩之自白 │在路權上伊有過失 │
├──┼─────────┼─────────────┤
│2 │告訴人曾志佳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
│ │書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談話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 │
│ │場照片、臺北市交通│ │
│ │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 │
│ │書(案號: │ │
│ │0000000000)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及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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