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10,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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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怡均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4 段與敦化南路1 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隨時與前後及左右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告訴人黃俞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方行駛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部挫傷、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8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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