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1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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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江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吳芳福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江有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606 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且並無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吳芳福步行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張江有閃避不及,該機車擦撞吳芳福,致吳芳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未明示側性中耳及內耳其他特定損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芳福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2.給付方式:                                                      │
│(1)關係人黃琦閎應協助告訴人請領任意責任險保險金,並於民國108年8 │
│     月31日前匯款參拾萬元至告訴人於中華郵政國史館分行所開設之存簿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2)其餘款項貳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 │
│     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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