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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峻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之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自上開快速道路閘道出口行至該路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方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環河南路2 段同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之疏失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排牙齒二顆斷裂;
下巴、右手、左肘、左下肢、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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