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2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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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傑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傑因重度肢體殘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平日需靠電動輪椅代步。

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8時45分,乘坐電動輪椅沿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西往東方向,行經南海路與湖口街口交岔路前,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捨棄附近位在臺北市牯嶺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沿南海路口欲橫越馬路,適有告訴人劉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海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肢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47頁及第8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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