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3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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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瑛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吳健彰所任職之大自然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大門前,因○○公司車輛須進出,○○公司人員遂聯繫被告移置車輛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駛離上開車輛讓○○公司車輛進入車庫後,因找不到停車位,欲停回原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後等狀況,竟疏未注意,未察覺告訴人站立於○○公司大門右前方,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至○○公司門前,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身體下半身部位,致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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